联系我们/ CONTACT US
    电话:0571-88847620、88096330
    传真:0571-88847620
    地址: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3号
    邮编:310011
知识法规/ ABOUT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安全和功能项目进行检测以及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确保检测质量。
  第五条 推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进步,鼓励检测机构积极开展检测新技术、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利用,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不断提高检测工作质量。
  第二章 检测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内容分为见证取样检测和专项检测。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一,各项资质检测仪器、设备最低配置见附件二。
  第八条 检测机构可取得一项或多项检测资质。检测机构申请见证取样检测和专项检测资质的,除须满足附件一的相应资质标准外,其中注册资金应叠加或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人员、设备、办公、试验场所等应满足检测活动的需要。
  第九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技术人员经过岗前培训和考核,取得岗位证书,方可从事检测工作。检测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检测机构。检测技术人员单位变动的,应办理变更手续,在原检测机构从业不满一年的,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检测技术人员的考核和岗位证书由省建筑业管理局统一组织和颁发。
  第三章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受理和审查
  第十条 新设立的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机构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及电子版(见附件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办公和试验场所房产证明或租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资信证明及股权设置情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所申请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其个人工作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检测技术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和资料;
  (七)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制度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等资料。
  第十一条 已具有某项检测资质,需申请其它业务检测资质的,除提交第十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副本复印件;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向企业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所有申请材料,并交验相关证件、证明原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单位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第十三条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复核企业提交的证件、证明原件并在相应复印件上加盖核对专用章,并组织专家组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受理意见和核查意见,填写《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资质审查汇总表》(见附件四),连同企业申请材料(不含原件)一起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检测机构资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组对检测机构申请项目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根据审查结果做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对核查对象的资质条件、内部管理、技术能力等做出实事求是的评价,提出核查意见,填写核查表。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包括正本、副本及一枚资质专用章。资质证书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专用章与证书配套使用。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申请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在资质证书正本、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延期,并书面通知检测机构,说明理由。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五)出具错误的检测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主要检测仪器未经检定或超出检定周期以及功能损坏仍进行检测,情节较为严重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抽样、检测或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九)聘用未取得岗位证书的检测人员从事相关检测工作情节较严重的;
  (十)在检测工作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
  (十一)有其他不良行为且已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不申请延期的,其《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降低资质条件,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合并,或因其他原因发生资质条件变化的,检测机构应根据变化后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于15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二)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应于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三)遗失《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应在省级以上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领取新证。
  第四章 检测机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严格按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开展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检测质量。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仪器、设备的性能和精确度及使用除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检测设备、仪器、仪表应采用定设备、定岗位、定人员的办法进行管理,建立仪器设备档案,制定维护计划,定期进行维护管理,保持良好运行状态;
  (二)检测设备、仪器、仪表操作人员应经专门培训,熟悉操作规程和操作要求,能正确操作和维护,按时、按规定填写仪器设备使用和维护记录。
  (三)对非定型生产的专用检测设备、新开发的检测设备、从以机测为主改为自动采集信号为主的技改设备以及其他用于检测的非标准检测设备,均应按规定程序通过鉴定并经计量检定或自检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由施工单位现场取样送检的,现场取样应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人的监督下进行。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个人和取样见证人,应当对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见证人员应由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指定见证人,并将见证人单位、姓名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所委托的检测机构。
  第二十七条 检测报告应公正、科学、规范,并符合下列规定,方可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一)由检测机构按规范规定在施工现场采样、封样进行检测,检测结论应对其试件所代表母体的质量状况负责,严禁出具“仅对来样负责”的检测报告。

浙公网安备 33010502006222号